剩余善款该归谁?看法院判例怎么说
2018-11-07 5851

剩余善款该归谁?看法院判例怎么说

今年的南京柯蕾事件,去年的杨六斤事件,都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为了特定个人的媒体募捐和网络募捐。网络和媒体的力量引爆爱心,汇聚了高达数百万的善款,直接引发了对受益人使用善款的监督以及余款归属的争议。今年的南京柯蕾事件,由于受益人后续的善款使用公开达不到捐赠人的需求,不少捐赠人甚至考虑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过往对救助特定个体的媒体论战并不少见:有人认为这是民事赠与,所以受益人可以自由地使用善款,余款自然也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所有;有人认为即便是救助特定人,性质上仍然属于公益捐赠的范畴,善款使用需要满足公益性,余款必须依据近似原则使用。

  受益人到底是否可以自由使用这部分的善款不受干涉(由于这是赠与而不是公益捐赠)?是否不受近似原则的约束?

  我们先通过过往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看法院究竟是怎么处理这类纠纷的,然后再讨论有什么更好的方式来定纷止争。

石继斌、余红武诉合肥市虹桥小学物权确认纠纷审判程序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


  案情摘要

  原告(上诉人):石继斌

  原告(上诉人):余红武被告(被上诉人):合肥市虹桥小学

  原告石继斌与余红武之女石晓燕系被告学校五(3)中队学生, 2004年12月16日经医院诊断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2004年12月27日、28日,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庐阳区少先总队以书面通知和网络形式向全区所属各中小学、幼儿园全体师生发出倡议,开展为石晓燕捐款的爱心活动。同时因情况紧急,要求各单位将捐款收齐后直接送至虹桥小学。

  后石晓燕病故。至2005年2月18日石晓燕去世时原告从被告处领走捐款共计39712.3元,虹桥小学将余款55 472.8元交至庐阳区教育局团委。之后双方为捐款的余额多少和归属产生分歧。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虹桥小学返还余款,部分用于在捐款之前已支出的医疗费、部分用于二原告代为实施看大海、拾贝壳的心愿;如仍有余款应交于二原告,由其捐至慈善机构。

  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焦点捐赠余款所有权归属,鉴于捐款人的捐款行为是为特定的第三人石晓燕的利益而进行,故捐款行为符合民法一般规则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个条件就是所捐之款是给石晓燕治病,而非他用。在目前我国立法对此种捐款行为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依据民事一般规则和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处理;虽然捐款行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为不特定的公益事业捐赠的行为,但基于该捐款与公益事业捐赠存在诸多共性,故又可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即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财产挪作他用来确定该捐款余款的归属。

  在整个捐款过程中,被告只是代收代管人,石晓燕去世后,捐款人捐款为石晓燕治病的条件已不存在,其余款应用于相近的公益事业,若由其父母继承或挪作他用均违反捐款人意愿和伤害捐款人感情,故捐款余额554728元既不属于原告亦不属于被告所有,现该款的实际占有人应将其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发展同样目的的公益事业……对原告提出余款中的一部分应用于满足石晓燕看大海、拾贝壳心愿的主张,因石晓燕去世后该行为其本人已不可能实施,他人也不能代替,其主张不予支持。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继斌、余红武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摘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经过调解,但因原告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尚无完善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根据现有法律原则、精神和规定对石继斌、余红武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和认定。合肥市虹桥小学在石晓燕罹患重病急需医药费之时,开展了募捐活动,众多的捐赠者在此募捐活动中或署名或匿名地伸出了援助之手,合肥市虹桥小学和众多的捐赠者表现出了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由于情况紧急,石晓燕病情发展出乎意料,合肥市虹桥小学未能于募捐之初与石继斌、余红武及众多的捐赠人进行周全约定,为双方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但合肥市虹桥小学并不能因此受到法律上的非难。

  在募捐活动中,众多的捐赠者的捐赠行为系附义务赠与行为,即附有医治石晓燕这一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权利以履行为石晓燕医治的义务为前提。现石晓燕现已去世,治疗石晓燕这一义务已无法履行,受赠人即无法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众多的捐赠者将善款交至合肥市虹桥小学,即与合肥市虹桥小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善款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流转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石继斌、余红武对争议善款不享有权利,其等要求将善款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石继斌、余红武认为捐赠人捐赠除为了医治石晓燕外,还包括满足石晓燕看大海、拾贝壳的心愿。石晓燕看大海、拾贝壳这一美好心愿经媒体公之于众后的确触动善良人们尽力救治这位可爱的孩子,但在医药费与预测相比尚有较大缺口、石晓燕生命危在旦夕之时,看大海、拾贝壳不会成为众多捐赠人所附义务的内容。无论合肥市虹桥小学、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委员会的倡议书、通知,还是媒体的报道均未将此作为募捐的事项。且看大海、拾贝壳的主体石晓燕已经去世。石继斌、余红武所主张的其石晓燕看大海、拾贝壳及将石晓燕骨灰撒向大海等系其等为人父母寄托情感与哀思之举,已超出捐赠人合理的意愿范围,石继斌、余红武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适用简易程序亦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够完备准确,应予补正。附义务赠与是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但不同于附条件的赠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够完备、准确,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2005年发生的黄宁、顾云诉江苏省某附属小学公益事业捐赠纠纷案件依据“特定目的赠与”的理由,判定受益人使用善款必须符合赠与目的,余款不属于受益人遗产。

  从上述判例可见,即便是民事赠与(不经过公益组织,不属于对不特定人的公益捐赠),不意味着所有善款当然归属于受益人所有以及自由支配,除非捐赠人明确表示这种意图。两个案件,两个法院均认定这类赠与为附义务的赠与或特定目的赠与,认为受益人必须依照捐赠人的意愿来使用财产。即便在捐赠时并没有明示义务或者书面合同,但是通过各种事实的判定,也能够推断捐赠人的目的。所以受益人享有余款用于捐赠目的以外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可见,民法还是多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是首先应该厘清的一点。虽然这上述两个案件由于募捐人的存在,和杨六斤与柯蕾案件中捐款直接汇入受益人个人账户有所不同,但一旦认定为附义务的或者特定目的的赠与,即便善款已经支付到受益人手中,受益人也必须依照赠与人的意愿使用财产。

  司法实践上虽然多是依据赠与合同和民法法律原则,但是在学理上,也有采用信托理论来解决这类纠纷的观点。捐赠人即信托中的委托人,募捐人是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处分善款,用于受益人。所以善款捐到受托人处必然不等于已经赠与给受益人从而受其自由支配。但是由于信托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常少,所以这种观点基本停留在学理讨论层面。

  上述案件的二审意见中的“我国尚无完善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定”,似乎多少可以解释目前慈善法草案中第三十八条的起草初衷。“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将原来的民事赠与中的一部分也纳入到了慈善捐赠的范畴,不知是否意在强调这类赠与的特定目的(即便没有书面合同或在赠与之初的合同里并未明确约定用途),从而有利于解决现实中的法律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从我国现行法还是国际经验来看,公益捐赠和民事赠与都是受不同法律调整的两种行为。慈善法将两者合二为一都纳入慈善捐赠,是针对我国国情的创新之举。但是这种做法可能会引致民事赠与的法律适用不清,以及慈善捐赠的认定的混乱的问题。

  尽可能避免善款之争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类纠纷的成本往往是高昂的,而且现实中捐赠人能够及时发现受益人不当使用善款并予以追究的概率也较低。所以将来如果希望尽可能避免这类善款之争,以下几点是值得考虑的:

  第一,鼓励签订合同实施赠与。即便在非常紧急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电子合同等便捷方式签订,特别是到达一定金额的赠与。政府或者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发布捐赠格式合同范本和指引来为公众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由慈善组织介入。将特定人的救助纳入相关的慈善组织项目,善款由慈善组织根据受益人的具体需要进行管理和使用。这样既能发挥慈善组织的专业救助能力,也通过第三方形成了善款使用的监管。

  第三,通过金融机构设立信托或者托管等方式,保证善款的合理的使用。

  注:该案例节选自《捐赠案例汇编》,郭然、李芳编,中国公益研究院,2014年

作者:黎颖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