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义社会企业?
2018-11-07 24231

如何定义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这个词描述的并不是一种法律形式,而是指那些融合了社会和商业特点和目标的组织,其经营目标是为了社会,而不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在多数国家,社会企业是十分多样的,没有单独或一致的法律形式,而分散在各种法律形式之中。社会企业即可以采取营利企业形式,也可以采取非营利形式,不能依据法律形式的异同,来判定组织是否是社会企业。

作为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社会企业发展的回应,为了发展和规范这类新出现的组织,世界各国加快了社会企业的立法进程。英国、意大利、芬兰、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韩国、美国等国出台法律,创制新的法律形式或开展社会企业资格认定。与此同时,有限公司、合作社和慈善组织等原有形式,仍然在被社会企业广泛采用,形成了新旧法律形式并存的局面。

一、原有法律框架存在的问题

在各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追求投资回报的同时,努力实现企业的社会目标,采取了社会企业模式。社会企业将社会目标放在首位,通过商业竞争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向股东分配利润,它是介于普通商业企业和慈善组织之间的组织类型。

在各国的法律框架下,大多数组织可以归为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两种类型,它们可以选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等诸多法律形式。在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之间,社会企业通常面临艰难的选择。

一方面,在采取营利性企业形式的时候,尽管组织也可以将资源用于社会目的,但它们的首要目标和法律责任是实现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对股东负有信托责任,这要求它们在决策时必须考虑股东利润最大化。如果企业将社会目标置于利润目标之上,以牺牲股东经济回报为代价,推动实现某种社会目标,可能会遭到股东的起诉。

另一方面,在采取非营利组织形式的时候,组织的首要目标是实现社会使命,但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同时,多国税法对慈善组织的市场融资和投资收益的限制十分严格,使它们在市场经济中缺乏竞争性,更多是依赖慈善捐赠和政府资助。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企业在采用非营利或营利性法律框架时,被迫采取扭曲的组织结构,导致机构发展缺乏重心、资源枯竭和失去竞争优势。

另外,非营利组织和商业企业在向社会企业转型的过程中,原有的法律框架不能适应这种转变的需要。因此,各国的营利和非营利法律框架都无法满足社会企业实现双重目标的需要,阻碍了社会企业这一模式的发展。

二、社会企业立法的关键因素

尽管很多国家为社会企业创制了新的法律形式,但现有的法律框架仍然难以满足社会企业的发展需要。应该指出的是,各国社会企业立法的效果有所不同,有成功也有失败。意大利的社会合作社和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CIC)立法比较成功,虽然时间较短,但已经吸引了相当多的社会企业在政府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员工数量也十分庞大。而在法国等国,由于社会企业登记注册的要求严格,注册后又缺乏优惠政策,导致社会企业很少登记。因此,社会企业法律框架制定的好坏,对于社会企业的发展十分重要,比利时学者Coates Van Opstal2009)指出,立法设计应该考虑四大关键因素:

第一,确保追求社会目标。社会企业是以实现社会利益为目标的组织,在制定的法律框架中,应确保社会企业以实现社会目标为使命。法律应要求社会企业在章程制定时对此进行明确,社会企业要向政府管理机构提交其追求社会目标情况的年度报告,报告须经审计和监控。此外,法律应明确社会企业在未能满足最低标准时的制裁方式。

通过法律框架确保社会企业追求社会目标,应在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1) 规定社会企业不能分配利润,或者至少限制分配利润。这可以为社会企业的员工和外部捐赠者提供明确的信息,即社会企业是为社会使命而存在的。意大利、拉脱维亚、西班牙、波兰和葡萄牙的法律都规定,社会企业或合作社都不可以分配利润。

2) 限制社会企业注销后的资产分配,即资产锁定这就可以避免社会企业的管理者或成员在机构清算时转移资产,但前提是规定社会企业在注销时要到政府登记,这样政府才能监控非法的资产转移。英国规定,社区利益公司注销后,须由其它遵循资产锁定原则的机构(如社区利益公司、慈善组织等)接管。

第二,促进参与经济活动。社会企业是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并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获取收益,法律框架应促进社会企业平等参与经济活动。

这可在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1) 确保社会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商贸活动。这意味着社会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会遇到法律、行政和政策上的障碍,与普通企业相比,社会企业不应在竞争资格上处于劣势地位。

2) 方便社会企业吸引资本投入。法律可以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英国政府在2002年制定了社区利息税减免方案CITR),鼓励对社区和社会企业的投资,该方案给予投资者25%的减税(所得或公司税),为社会企业找到投资方提供便利。

第三,民主的治理结构。社会企业强调民主的治理结构,法律框架应确保这种治理结构的实现。可在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1) 利益相关方参与治理。在社会企业中,治理的主体是利益相关方而不是股东,这是与商业企业的显著区别。在具有合作社传统的国家,社会企业立法尤其遵循这一原则。法律不仅应规定哪些群体是利益相关方,还要规定利益相关方在理事会中的作用。意大利规定社会企业的工人和受益者应通过信息咨询或参与机制来参与机构决策过程。法国规定集体利益合作社协会(SCIC)的活动必须针对当地社区的外部受益人。

2) 规定个人的投票权。社会企业的投票权并不基于资本所有权,决策系统一般是实行一人一票,而不是一股一票

第四,保障民间所有权。社会企业是民间自主治理的组织,法律框架应加强社会企业的自主权。也可在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1) 民间定位。社会企业定位为民间所有的组织,而不是政府的分支机构或国有企业。

2) 保障社会企业不被政府和私人控制。社会企业可以保留利润,也可以接受资助和社会捐赠。尤其强调,社会企业不能成为政府或私营企业的牟利工具。

三、社会企业立法的类型

由于历史传统、社会条件和对社会企业的理解不同,各国创制的新的法律形式也有不同取向。借鉴意大利学者Cafaggi FIamiceli P对欧洲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分类,世界各国社会企业的创新法律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

1) 合作社形式。即将社会企业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一种形式,如葡萄牙、西班牙、希腊、法国、波兰。

2) 公司形式。即将社会企业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如英国、美国(州)、加拿大(州)。

3) 无特定法律形式。并不创制新的法律形式,而是在制定社会企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资格认定,如比利时、意大利、芬兰、立陶宛、韩国。

注:本文内容摘录自王振耀主编《以法促善——中国慈善立法现状、挑战及路径选择》一书社会企业认定规则国际比较研究章节,该章节作者为王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