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生效在即,慈善信托清算再遇难题
2018-10-26 本站 中国公益研究院 4745

【见言】慈善信托配套实施细则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不少慈善信托研究机构、信托公司等实践单位一直努力为政策制定建言。为帮助大家快速了解并厘清慈善信托的关键议题,相关机构特为善见供稿,以与读者共同探讨并为政策者制定提供参考。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负有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信托事务的清算一般包括清收信托财产的债权、处置、变现信托财产、清偿信托财产的债务、分配信托财产、制作并提交清算报告等。由于慈善信托(本文中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不作区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且往往有特定管理机构、监察人介入,因此在慈善信托中信托事务的清算问题至关重要。

一、《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清算的规定

 《信托法》第71条对公益信托的清算程序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即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据此规定公益信托的清算要经过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步由受托人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二步由信托监察人认可上述清算报告;

第三步将该清算报告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步由受托人公告上述清算报告。

只有经过上述四个步骤,一个公益信托才能经过清算而最终合法终止。

二、《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清算的规定

《慈善法》已于20163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691日生效,该法第44条至第50条对慈善信托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并没有对慈善信托清算的规定,根据该法第50条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慈善法》第五章未规定的,适用《慈善法》其他有关规定;《慈善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慈善法》其他各章也没有关于慈善信托清算的规定,因此按照《慈善法》第50条的指引,在慈善信托清算的问题上仍然要适用《信托法》第71条的规定。

三、新旧法衔接不当,慈善信托清算面临困难

从形式看,按照《慈善法》第50条适用《信托法》第71条来处理慈善信托的清算问题好像没有问题,事实上由于关联法条协调配合不当,慈善信托清算可能面临困难。

首先,《信托法》第71条要求慈善信托清算必须要经过信托监察人认可,否则无法完成清算。但是根据《慈善法》第49条是否设置信托监察人可由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实际需要自由裁量。这样就出现了潜在的法律冲突,如果委托人确实设置了信托监察人,固然可以按照《信托法》第71条经过信托监察人认可后顺利完成清算。但是如果委托人考虑实际需要没有设置信托监察人,则实际上就无法满足《信托法》第71条必须经过监察人认可的要求,从而无法完成清算,慈善信托无法合法终止。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困难根本原因在于《信托法》第64条强制要求设置信托监察人,因此可以和该法第71条互相配合,但是《慈善法》第49条将是否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权利赋予委托人,即由强制设置改为自由设置,这种立法态度的改变没有在《慈善法》中得到关联法条的支持,即一方面慈善信托设立时授权委托人可以不设置监察人,另一方面又要求信托清算时必须要有监察人认可,显然在立法时缺乏通盘考虑,存在法律漏洞。

其次,《信托法》第71条还要求公益信托的清算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否则不能完成清算。这一规定是和《信托法》62条的规定相呼应、配合的,因为第62条要求公益信托开始设立阶段必须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那么在公益信托终止清算阶段当然也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正所谓“有始有终”,在形式逻辑和价值判断上都没有问题。可是目前的问题是《慈善法》第45条已经放弃了慈善信托设立需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事前审批的立场,改为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即改事前审批制为事后备案制,新法的基本精神显然是要弱化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从设立到终止整个过程的监管权力。

那么在新设的慈善信托经过向民政部门备案运行一段时间后,是否仍然要经过民政部门核准后才能完成清算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此外《信托法》第71条规定的核准主体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其可能包括民政、环保、教育、体育、文物等各种部门,而《慈善法》规定的备案部门只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若原来依照《信托法》由环保部门审批了一个以环保为信托目的的公益信托,则该信托终止清算时的核准部门是环保部门还是民政部门也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为了防止出现上述困难,委托人可能在信托设立阶段就必须设置一个信托监察人,以确保在清算时可以得到监察人的认可。但如此处理等于变相废止了《慈善法》第49条,从而使新法的立法精神不能实现。若遵守《慈善法》第49条不设置信托监察人则必然在清算环节出现困难。由此慈善信托的清算问题将处于首鼠两端、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四、摆脱困境的出路

上述困难根源于立法设计时没有通盘考虑,对关联法条缺乏体系性思维,进而导致小范围内法条之间彼此废止、形成“血栓”,影响法律的顺畅运行。在目前立法环境下,如何使慈善信托能够顺利清算、合法终止关系到慈善信托的生死存亡,必须在实操和立法方面尽快解决。

在实操方面,作为委托人最好在慈善信托设立时就设置信托监察人,以防信托终止没有监察人认可而无法完成清算,这样处理虽然变相剥夺了《慈善法》第49条授予委托人自由决定是否设置监察人的权利,但在目前的立法环境下也只能不得已而为之。

在立法方面,作为民政部、银监会等主管部门,在出台后续部门规章时应当明确《慈善法》生效后设立的慈善信托若没有设置信托监察人,则无需监察人认可,若设置有信托监察人,则需经过监察人认可方能清算。至于是否需要经过民政部门核准方能清算完毕,则属于立法政策的问题,考虑到慈善信托牵涉甚广,笔者以为还是以经过民政部门核准为宜。对于《慈善法》生效前设立的慈善信托清算时则必须经过信托监察人认可,并由负责审批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清算终止。

本文作者:张永,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法学博士(海德堡大学联合培养),现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研究员、百瑞信托博士后工作站在站博士后,主要研究物权法、合同法、信托法、家族信托等,邮箱:zhangyong@brxt.net

2005年,百瑞信托公司以8000万初始资金设立第一单公益信托“商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用于商都遗址保护工程,此后又已经陆续设立“郑州慈善公益信托计划”(2008年)、“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3年)、“百瑞仁爱•瑞祥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4年)等信托计划。

201512月,以1100万元初始资金设立的用于救助脑瘫儿童的“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获得第二届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项目大赛银奖。